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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望权被侵犯了怎么办 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

123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8日 常德婚姻财产律师  

 赵义厚,常德婚姻财产律师,现执业于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子女探望权被侵犯了怎么办

  一、什么是子女探望权

  子女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既包括会面,如直接会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以探望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所谓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一方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到一定地点探视、看望子女。所谓逗留式探望,则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前者方式灵活,但探望时间较短;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对子女的了解和交流,但要求较高,如探望人要有一定的居住生活条件,应有较为充足的时间等。

  二、子女探望权被侵犯了怎么办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是对于离婚案件探望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探望权可通过强制执行来得以实现。

  一般而言,探望权强制执行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作法: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因目前尚未有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作法欠缺统一性及规范性,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及作法。依据、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的程序及实体处理,主要有下面几种作法:

  通过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申请方的探望权。和解协议的内容可涉及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按的规定,协商探望是优先适用的方式。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思想说服教育,使被执行人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动履行探望义务,使申请执行人实现探望权,这是实现探望权的最主要方式。

  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幼儿园或住所地居委会协助完成探望权执行,实现申请执行方的探望权利。即由法院执行部门向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居住的居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学校、幼儿园、居委会将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到指定的地方,由申请人完成对未成年子女实行探望、教育行为。

  通过对被执行人适用强制措施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权。即对无故阻挠、刁难、隐匿子女、拒绝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人采取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促使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权得以实现。

  探望权强制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行使变更监护人诉讼权利而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变更监护人的判决生效,得以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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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

  随着离婚家庭的增多,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认识的错误性。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成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夫妻双方存有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发泄怨恨的通道。三是经济条件的制约使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产生对孩子的垄断。四是对孩子错误的教育和引导。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六是对新婚姻法的宣传不够,不少当事人对探望权的规定一无所知。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我国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在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解决起来就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成了法定权利。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是亲权的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其权利的行使

  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交往。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根据探望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种方式都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和沟通。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望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这种权利不需要确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张只是探望方式、时间等。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修订后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问题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也是如此规定。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作者认为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首先,现行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其次,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一些专家学者也考虑到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2、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

  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加以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与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为平衡两者的利益,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从主体及司法解释看,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立法倾向。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四、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也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民必须研究的新课题。笔者认为,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执行措施。

  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

  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

  4、强制执行难。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用。另外,每次探望时,法院也不可能都派人前往,当事人的探视权很难通过强制执行持续地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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