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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股权质押转移隐匿财产的对策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4日 常德婚姻财产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一种。
虽然《担保法》在行文中使用的是“股份”这一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观点认为,这里的“股份”就是“股权” 。之后实施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股权”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 。
离婚诉讼中,如果配偶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为达到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目的,往往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在配偶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借款,或者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做质押登记手续。在离婚诉讼中,再以质权人行使质权为由,与质权人达成股权作价折抵借款协议,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从形式上消灭股权共有的形式,而配偶另一方则很难介入和辨别股权质押合同的真伪及提出异议。
一、 配偶一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方式
目前离婚纠纷股权争议中,较为常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相对较高、股东以股权对外担保管理严格,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担保制度规范,产生配偶一方以“股权质押”为手段的转移财产类型相对不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司股权为质押标的物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质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这样,配偶一方要达到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个股东(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权对外出质,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质。理由很简单,如果小股东不同意控股股东出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要购买出质的股权,否则,将视为同意出质。小股东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出于资金、公司经营渠道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配偶一方以股权出质,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一般会包括以下条款:
1、 主合同的相关情况。包括主合同(一般指借款(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
2、 质押标的情况。包括具体公司名称、出质人所占的股权份额,以及质押股权金额。
3、 公司股东名册质押的记载以及股权证书的移交。
4、 质押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违约责任。

  
二、 配偶一方出质股权的工商登记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出质登记,借款主合同并非必要提交项目,而在上海市工商局下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沪工商注〔2007〕372号)中,也没有要求借款主合同是办理工商出质登记的必须材料。因此,配偶一方进行股权出质后,另一方即使在工商局查询,也可能查询不到借款合同的内容,这对于配偶另一方收集债权债务的证据具体内容,是较为被动的,也给了出质配偶在离婚诉讼期间变造、伪造借款主合同的可趁之机。
不论是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关管理办法来看,工商机关没有义务对主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履行情况进行核查,而仅就出质人与质权人办理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不论配偶一方是否真向质权人借款、或第三人是否真向质权人借款,都完全可以在制作一些登记文件后,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而工商局给予申请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告之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质权登记编号、出质股权所在的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出质人以及质权人即可,这样,一个有效的股权出质行为即可完成。虽然法律规定,股权出质抵押合同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后生效,但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不规范,根本没有在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因此,只要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一般法院还是认为股权出质抵押合同有效。

  
三、 配偶一方“股权出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常用方法
1、 为第三人担保,股权出质。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第三人与持股配偶达成书面协议,将配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直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而对于配偶另一方来说,法律救济的途径,只能依靠向他人“追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这样,也可能面临配偶一方不予配合的尴尬境地。因为配偶另一方不是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可能会遇到法院立案的困难,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更有甚者,设计为企业借款担保。之后,利用各种手段致使企业亏损、资不抵债,直至企业账面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这样,即使配偶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恐怕也只能面对千疮百孔的企业“望厂兴叹”,即使胜诉,恐怕也只能拿到一纸空文了。
2、 为自己借款担保,股权出质。
持股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它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出质,进行工商质押登记。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何时购房,何时购车。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往来确定“出借人”、“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这样一来,虽然配偶另一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股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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